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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编辑:南昌资深律师案例网  时间:2011/06/29  字号:
摘要: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魏某某被江西省南昌市某公安分局以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
【逮捕】:2005年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某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2005年9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某检察以某检诉【2005】337号起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
【开庭审理】;2005年10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某法院公开审理了一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某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王庆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判决】:200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以(2005)×刑初字第348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千元。
【案情介绍】
(一)其人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系,案发时未满18周岁。
2005年1月18日因涉嫌被江西省南昌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
(二)起诉2005年9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某检察以某检诉【2005】337号起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
起诉书指控,2005年1月16日晚。魏某明(在逃)在本市京东大舞厅因故与胡某义及被害人胡二某等人发生纠纷,魏某明不服气,便邀集王鲁某(已不诉)及被告人魏际某、魏某某(我们的当事人)、及魏某(已另案处理)、魏志某(在逃)等人再次来到京东舞厅,将被害人胡二某拖出舞厅并殴打,后又强行带至辛家庵楞上村的一空地上。下车时因付的士钱不够,便将胡二某身上的二元钱付了的士费。后又逼迫胡二某两次打电话给其邻居,谎称撞到了人要赔钱,叫其邻居送3000元钱来。后邻居听到胡二某的哭声,便告诉其父亲,其父亲在得知情况后报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救了被害人胡二某。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胡二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魏际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际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魏某某同时具有该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三)接受委托我于2005年6月11日接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正式介入此案。此时案件处在检察起诉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了解了整个案情,为开庭审理作积极的准备。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一审2006年1月,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案。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王庆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的过程中,我们在详细了解案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的基础上提出了我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指控罪名不当,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具是未成年人,合议庭应考虑到学校和家庭对他的教育状况,应减轻处罚。3、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依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应该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罪。
1、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主观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有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并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为威胁,迫使受害人家属交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的第九条第3项对此也作出了阐明: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⑴、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的行为。本案是由魏某明在舞厅里面与被害人胡二某朋友发生纠纷引起的,魏某明叫王鲁某等人来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对方,魏某某参与本案也是为了帮朋友打架。把被害人胡二某带到楞上村后,王鲁某问被害人胡二某“怎么解决此事?”。被害人胡二某自己主动提出只要不打他怎样都可以,并提出愿意拿出300元钱以了结此事。魏某明与王鲁某商量后决定要3000元钱,让被害人胡二某自己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在被害人胡二某与亲友联系的过程中,王鲁某曾接了电话向对方谎称被害人胡二某将他妹妹撞伤需要赔3000元钱。由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出魏某明和王鲁某等人从开始到结束都没有以危害被害人胡二某人身安全为威胁向其家属和朋友索要钱财的想法,即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这样的行为。他们只是想以解决在舞厅发生的纠纷为由,要挟被害人胡二某拿出3000元。⑵、本案中第三人(接电话的人)没有受到以伤害被害人胡二某为由的威胁,也并不明确知道被害人胡二某是被人绑架了。第三人只是凭自己的主观推断才认为被害人胡二某正处于不利的地位,才报了警。因此,从客观上看受害人的家属或朋友并没有受到以危害受害人身为由的威胁。⑶、本案中被告人只是要求被害人胡二某自己错钱或从家里要钱,从本质上说侵犯的只是被害人胡二某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权。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受害人家属或朋友的财产处分权,这与本案有着明显的区别。
2、本案也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因此其在客观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并不是所有存在胁迫或索要财物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下面结合本案的几个问题对此作出论述: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胁迫并当场抢取财物这两个“当场”条件,即要求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与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然而,在本案中魏某明、王鲁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二某强行带离京东舞厅到楞上村后并没有当场抢取被害人胡二某身上的钱物。当时,魏某明等人只是问被害人胡二某“如何解决此事”,也就是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害人胡二某提出拿钱出来解决。诚然,魏某明等人确实存在威胁的行为,但取得财物的地点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时间也不是当时,而是让受害人自己打电话谎称撞到了人叫家里人送钱过来。这当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条件,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针对的对象与获取财物的对象是一致的,即都是直接受到暴力威胁的人。本案中被告人威胁的对象是被害人胡二某,获取财物的对象是其邻居或家属。受到暴力威胁的人与财物的控制人不是同一个人,所以也就不存在同时侵犯财产所有人的人身权和其财产所有权的情况,这也就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求。
另外,抢劫罪中的抢取财物一般是没有事由的。而本案被告人索要钱财是有事由的。先是魏某明在京东舞厅与被害人胡二某等人因争舞伴发生了冲突,魏某明气不过才叫来王鲁某等人帮忙打架。将被害人胡二某带到楞上村后,王鲁某开始先问被害人胡二某“怎样解决此事”。这里的“此事”当然是指此前在舞厅里魏某明与被害人胡二某的朋友发生的冲突一事。所以,整个事件的发生都是因魏某明与被害人胡二某的朋友在京东舞厅发生冲突所引起的。这与抢劫罪没有事由只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
3、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正因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有取得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所以在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时常常与绑架和抢劫相混淆。本案中魏某明、王鲁某等人因在舞厅与被害人胡二某的朋友发生纠纷,将被害人胡二某带到楞上村,以不“解决此事”将不放过他为威胁向被害人胡二某索要钱财。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关于量刑。我们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没有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末遂。魏某明等人向被害人胡二某索要3000元钱后并没有得逞,在等待送钱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魏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属于从犯。从案卷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主犯是魏某明和王鲁某,事件引起和犯意的提出都是他们所为。魏某某开始只是跟随他们去打架,后来也只是帮助他们去“放风”。他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没有他的参与魏某明和王鲁某等人也同样能实施本案。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魏某某系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另外,从我们提供的魏某某平时表现的有关材料,可以看出他以前是一个品性良好的孩子,是因为家庭环境不好,很早就掇学在社会上混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其实从他供述材料可见他是因害怕别人讲他胆子小才跟随其他人参与本案的,去的目的是帮朋友打架而不是抢劫财物。索要3000元钱财物不是魏某某提出和参与决定的,而是魏某明、王鲁某等人商量的。
从魏某某的行为上看,其社会危害性很小。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魏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打过受害人,开始在京东舞厅时没有,到了楞上村后也没有。客观上的行为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一方面也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魏某某在本案中的表现,决定了其应受处罚的轻重。
另外,从刑法总则规定的处罚原则上看,对从犯的处罚应轻于主犯。本案中的王鲁某依法应属于主犯。从开始他就是积极参加者和策划者,他先是带来一帮人,提出并指挥把对方的人强行带走,后来又提出向被害人胡二某索要3000元钱。但从起诉书中我们可看到,公诉机关已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那么,对作为从犯的魏某某的处罚理应轻于对主犯王鲁某的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魏某某应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仅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具备多项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另我们欣慰的是我们的部分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重视并采纳。200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以(2005)×刑初字第348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魏某某是关了多久就判了多久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就被释放了。
【案件特点】:
同其他案件相比,尤其是与其他的罪案件相比,案件主要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本案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的案情涉及罪名较多,公安机关开始以绑架罪立案侦查,后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我们以敲诈勒索罪为被告人辩护。
二、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我们收集了大量的品格证据,以期法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理论探讨】:
一、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比较本案中涉及三个罪名: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因此其在客观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并不是所有存在胁迫或索要财物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⑴、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的行为。本案是由魏某明在舞厅里面与被害人胡二某朋友发生纠纷引起的,魏某明叫王鲁某等人来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与对方,魏某某参与本案也是为了帮朋友打架。把被害人胡二某带到楞上村后,王鲁某问被害人胡二某“怎么解决此事?”。被害人胡二某自己主动提出只要不打他怎样都可以,并提出愿意拿出300元钱以了结此事。魏某明与王鲁某商量后决定要3000元钱,让被害人胡二某自己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在被害人胡二某与亲友联系的过程中,王鲁某曾接了电话向对方谎称被害人胡二某将他妹妹撞伤需要赔3000元钱。由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出魏某明和王鲁某等人从开始到结束都没有以危害被害人胡二某人身安全为威胁向其家属和朋友索要钱财的想法,即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这样的行为。他们只是想以解决在舞厅发生的纠纷为由,要挟被害人胡二某拿出3000元。⑵、本案中第三人(接电话的人)没有受到以伤害被害人胡二某为由的威胁,也并不明确知道被害人胡二某是被人绑架了。第三人只是凭自己的主观推断才认为被害人胡二某正处于不利的地位,才报了警。因此,从客观上看受害人的家属或朋友并没有受到以危害受害人身为由的威胁。⑶、本案中被告人只是要求被害人胡二某自己错钱或从家里要钱,从本质上说侵犯的只是被害人胡二某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权。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受害人家属或朋友的财产处分权,这与本案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案也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胁迫并当场抢取财物这两个“当场”条件,即要求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与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然而,在本案中魏某明、王鲁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二某强行带离京东舞厅到楞上村后并没有当场抢取被害人胡二某身上的钱物。当时,魏某明等人只是问被害人胡二某“如何解决此事”,也就是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害人胡二某提出拿钱出来解决。诚然,魏某明等人确实存在威胁的行为,但取得财物的地点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时间也不是当时,而是让受害人自己打电话谎称撞到了人叫家里人送钱过来。这当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条件。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针对的对象与获取财物的对象是一致的,即都是直接受到暴力威胁的人。本案中被告人威胁的对象是被害人胡二某,获取财物的对象是其邻居或家属。受到暴力威胁的人与财物的控制人不是同一个人,所以也就不存在同时侵犯财产所有人的人身权和其财产所有权的情况,这也就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求。
本案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正因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有取得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所以在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时常常与绑架和抢劫相混淆。本案中魏某明、王鲁某等人因在舞厅与被害人胡二某的朋友发生纠纷,将被害人胡二某带到楞上村,以不“解决此事”将不放过他为威胁向被害人胡二某索要钱财。他们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品格证据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本案中,我们注意到魏某某是个掇学的青少年,平时表现良好。因此,在法庭调查提出了关于魏某某平时表现的证据,以期得到法官的重视,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就前期了解到的魏某某的家庭背景、平素性格、生活经历、犯罪前表现等具体情况,向法庭作了陈述。魏某某的邻居和老师都认为魏某某的平时表现比较老实内向,学习成绩中等,从未有前科,只是案发前不久在社会上认识了同案的几名成年人,并在其鼓动下同往作案现场。
品格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并没有得到我国证据法学界的应有的重视。事实上,品格证据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只是可能带来推理性偏见和伦理性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较为合理地解决了这一冲突,值得我国借鉴。品格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作出行为的倾向性。在证据法条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良好品格可用下列方式来证明:在社区中的好名声,别人对他的良好评价,没有犯罪记录,在其他场合的各种善行等。
品格证据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道德意味,关涉到某人的道德品质和是非评价。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常用来描述品格的词汇感受到:诚实,欺诈,温和,有暴力倾向。由此,对某人品格的调查往往局限于其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善良还是邪恶的考虑。
当然,良好品格证据的证明作用是有限的。一个一般情况下很诚实的人至少在有些时候就不那么诚实,而我们认为具有暴力倾向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面对逆境却可能保持心态平和。允许被告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还跟事实审理者的道德选择有关。此道德选择就是不愿惩罚一个品德良好的人。根据的判决合理性理论,事实审理者不仅决定着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还决定着定罪对被告来说是否罪有应得。毕竟有罪判决不仅意味着监禁和罚金,还是道德选择的公开宣称,与其相连的耻辱和污名会损害被告在社区中的道德地位,并从长远看来,这可能产生比刑罚本身更坏的影响。因此事实裁判者往往不愿惩罚品德良好的被告。在审判中他们如果认为被告虽有犯罪行为,却品德良好,在道德上值得同情,就会对证明标准进行字面上的解释,甚至进行修正,除非被告的犯罪行为被证明无任何可以想象得出的怀疑,才会判被告有罪。综上所述,被告的良好品格证据与其量刑较重有一定的关系。
被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其良好品格: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提供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人证言(即意见证言)。控方的反驳也可以采用名声证言和意见证言的形式,其中在被告出庭作证时,控方还可以在交叉询问中问及被告过去的犯罪、过错和行为。
上一条: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下一条:“疑罪从无”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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