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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的适用

编辑:南昌资深律师案例网  时间:2011/06/29  字号:
摘要:“疑罪从无”的适用
【刑事拘留】:2005年4月22日,饶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某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逮捕】:2005年4月30日,饶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2005年9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诉【2005】第125号起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
【开庭审理】;2005年10月31日,江西省南昌市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饶某某贪污一案。江西省南昌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王庆春作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判决】:2006年1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以(2005)×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裁定】:2006年4月1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饶某某无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饶某某,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县某镇水电站的出纳。
199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某县某镇水电站与站长樊某某等四人就1995年该站小金库收支进行结算。因开支中有请客、送礼等费用,为了应付检查,经四人商量,樊某某当即民南防洪堤面碎石、房屋维修等名义开出二张税务发票,四人在发票上签名,款项共计人民币75504元。在将费用开支票据封存时,被告人饶某某未将上述二张税务发票封存在内,私自隐匿,并于1997年2月将发票重新报帐。被告人饶某某于1997年2月将发票重新报帐,非法占有公款7550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饶某某的供述;2、证人樊某某(水电站部长)的证言;3、证人曾某某(会计)的证言;4、证人杨某某(副站长)的证言;5、水电站记帐凭证;6、饶某某任职的政府文件;7、其他关于证明饶某某经常赌博的证人证言。
我于2005年7月接受饶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正式介入“饶某某贪污案”。此时案件处在检察起诉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饶某某,了解了整个案情,为开庭审理作积极的准备。
一审2005年10月,江西省南昌市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饶某某贪污一案。公诉机关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王庆春作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的过程中,我在详细了解案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的基础上提出了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饶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五)二审本案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定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判决宣告被告人饶某某无罪。
【辩护思路】:
饶某某案件辩护思路的形成1.饶某某案件中的罪名饶某某案所涉嫌的罪名为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其他方法侵占国家财产的犯罪。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是:主体上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等欺骗的方法使国有财产“变为犯罪人的财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2.控方证据的特点该案指控被告人饶某某贪污的证据材料主要集中在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及被告人的供述。即对被告人的定罪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证人证言。对比贪污罪的定罪条件,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存有明显的漏洞,该案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有贪污罪的关键证据材料在于接受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相关证言。除言词证据材料外,在定性方面没有其他可靠之证据。其中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国安、司法机关及律师所做的陈述。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据此,贪污罪在客观上要求犯罪人有将公共财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和管理的状态。非法占有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法对该财物进行支配和管理。贪污罪虽然属于职务犯罪,但是贪污犯罪同时具有侵犯财产罪的基本特征,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里的他人财物在贪污罪中指的是公共财物)。正确认识非法占有,对深刻认识贪污罪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饶某某是以自己隐匿的二张税务发票在1997年2月重复报帐的方式实施非法占有的。然而,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1997年2月的报帐行为是重复报帐,甚至连是谁在1997年2月报的帐也没有调查清楚。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依法起诉和定罪的标准。
1、本案缺乏证明存在重复报帐的直接证据。
根据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同时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用重复报帐的方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贪污罪,首先需要证明的是涉案帐目属于重复报帐,才能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
本案中关于两张7.7万余元发票的来源,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它是虚假的支出。据樊某某等人讲,这两发票是在结算95年小金库时为应付上面查帐,用来抵95年开的白条、送礼费及其他无法报帐而开具的。但是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我们没有见到一张95年的白条,也没有见到他们所讲的结算95年小金库的清单。这就说明不了97年2月的报帐是重复报帐。贪污罪的表现行为,往往在帐目上有所体现。故应有相应书证在案。但本案却没有相关书证印证这一事实。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这两张发票是用来重复报帐的,因此也就不能证明有贪污犯罪行为发生。
另外,本案中97年2月报帐的两张涉案发票分别是96年3月、96年5月开具的,说明这两笔款项是在96年3月和5月开支的。这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这两张发票是在96年2月份结算95年小金库时开具的相互矛盾。按常理,任何一项开支都是在开支后才到财务上报帐的。而检察机关的指控与这一常理不符。这就更说明这两张发票不是用来重复报帐的,而是在开支后正常入帐的。
2、本案缺乏证明饶某某是报帐人的有力证据。
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材料中承认过自己去报了这两张7.7万余元的发票,但他同时也有多次与之相反的供述。在2005年4月21日对饶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检贤人员问到:“我们开始找你询问(4月20日这次询问之前)为什么都是说这两张发票不是你报的,是樊某某报的?”由此可见,早在4月20日之前饶某某就讲过这两张发票是樊某某去报的。在4月29日讯问饶某某时,他讲:“1997年元月份,所长樊某某拿着这两张发票计7万余元来我办公室重报,当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这两张发票重报的钱冲抵了樊某某3万余的欠条,另外我付了1万余元钱给樊某某,还剩的3万余元樊篱毛德打了欠条。”饶某某在5月18日的供述也与此一致,讲是所长樊某某报的。以上饶某某的供述与他在4月21日的供述完全不同,存在着严重的矛盾之处。此外,在饶某某承认自己报帐的供述中也存在矛盾,他先是讲那两张发票是他顺手牵羊拿到手的,后来又讲是樊某某给他的。根据刑事法律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特别是在这种被告人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的情况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3、本案的主要证人都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他们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案的主要证人有所长樊某某、会计曾根水、副所长杨绍华等人。从他们的职位上看,都是单位的直接主管领导或财务负责人,很明显他们都与本案有着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对他们证言的采信上必须且应当慎重。他们的证言本身及彼此之间也存在大量矛盾和与事实不符之处。如:樊某某在4月18日的证言讲饶某某是在99年水电分家时用那两张发票报的帐。而事实上两张发票是在97年2月入帐的。还有,曾根水在4月24日的证言中先是讲“樊某某告诉他说发票不见了”,后来又讲“饶某某把票据移交给我做帐时(97年2月),我在里面发现了这两张发票,我当时没说什么,因为我认为这两张发票是樊某某保管,就以为是经樊某某同意拿来的。”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前面知道樊某某把发票丢失了,后来为什么还会以为是樊某某让拿来的呢?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正因为言词证据具有可塑性与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对它的采信要十分慎重,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证言中的矛盾,在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去向不明,也不能使本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饶某某在自己的供述中提到“重报”后取得的钱用于:自己女儿读书报名、请客送礼花了近18000元(报名费9600元,送礼9000元);父亲(94年开始到2003年去逝)瘫痪治病用了8000多元;从91年开始赌博,到现在输了近30000-40000元。
但是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显示,饶某某的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从饶某某妻子熊淑连的证言来看,其子女读书花的钱都是由熊淑连用家里的钱支付的。从医生龚六如和涂玉龙的证言看,饶某某为其父母看病一共才花了一千六、七百元钱。从杨绍华、罗六二、黄明坚、李金顺、熊淑连等人的证言来看,饶某某平时不常赌博,赌博时玩的也不大,麻将1-2元一个子,32张牌很少玩,每次输赢也不过2、3百元。因此,从饶某某自己供述的赃款去向来看,他所讲的都是与事实不符的,存在着重大的出入。在贪污犯罪中,赃款的去向能说明犯罪人是否得了赃款。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从整个证据链条上看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缺乏证明存在重复报帐的直接证据;缺乏证明饶某某是报帐人的有力证据;主要证人都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采信;再加上赃款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实务探讨】:
疑罪从无原则在实务当中的应用一、疑罪(疑案)的界定罪疑从无原则也称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对犯罪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的刑事疑难案件作出无罪推定的一项刑事证据原则,也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客观要求的诉讼原则。在我国法制史上,疑罪的处理原则在各个历史阶段不尽相同,作为疑罪处理原则之一的罪疑从无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被当作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受到批判,但随着我国现代法制建设与刑事诉讼价值观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刑事诉讼中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
疑罪主要包括二类,一是指案件证据尚未达到确定充分程度,使得罪与非罪难以辩明的案件;二是指此罪与彼罪之间,即重罪与轻罪之间难以认定,存有疑问的案件。概括讲,所谓疑罪,也称疑案,是对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性质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存有疑问,从而造成难以决断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疑罪是刑事审判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又不可避免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威信,最终关系到能否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二、应当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情形即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这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虽有证据,但这些证据被证明为虚假、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二是证据虽然有证明力,但存有疑点,且疑点不能达到合理排除程度;三是全案证据不够充分,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从而无法进行证明。
三、疑罪处理原则。
在疑罪的情况下,由于指控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这时对被告人作有罪处理,还是无罪处理,直接体现法律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尊重,也反映法律对这种现实的评价。疑罪从无实质上体现了必罚主义的价值追求。可见,追诉侦查机关要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四、被告人不承担疑罪的证明责任。
就权利而言,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人生来就是无罪的,无须另加证明,追诉侦查机关要指控他犯罪,就必须提出有罪证据。就诉讼地位而言,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对象,他们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既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因此,被告人不承担疑罪的举证责任,通常是由追诉侦查机关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
上一条: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下一条:受贿罪故意内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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