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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成遗憾

编辑:南昌资深律师案例网  时间:2011/06/29  字号:
摘要:防卫过当成遗憾
【案情介绍】
被害人张某的女友黄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44号德尔惠专卖店担任导购员,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人王某某(即店长)辞退,但未结算工资。
2010年8月15日晚,被害人张某和谭某、李某以及黄某某到德尔惠专卖店结算工资,期间,被害人张某等人离开去接朋友张某某。21时30分许,张某返回后嫌黄某领到的公章过少,即闯进德尔惠专卖店殴打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一起的张某某、谭某、李某亦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张某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赶并刺中张某某背部一刀,张某见状折回店里拿鞋子扔向王某某,王某某刺中张某颈部一刀。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接受委托】
我们于2010年8月接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正式介入该案。此时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王某某,了解了整个案情,为开庭审理作积极的准备。
【刑事拘留】
2010年8月16日,王某某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罪刑事拘留。
【逮捕】
2010年8月28日,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
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09号”起诉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开庭审理】
2010年12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葵、陈建勇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辩护】
2010年12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葵、陈建勇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的过程,我们在详细了解案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提出了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性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应当具备以下性质:其一,防卫性质;其二;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性质。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本案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张某到店里质问并先动手打人,随后张某、张某某等四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才掏出随时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某某,尔后,张某捡着鞋子返回店内,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在慌乱中招架,手中水果刀无意中刺中被害人张某颈部,致其伤重死亡。
显然,从案件起因上可以看出:1、被害人一行人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持刀伤人在后;2、被告人在对方赤手空拳的情况下采取持刀伤人的方式防卫,具有正当防卫性质;3、造成对方重伤后死亡,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防卫过当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对其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我们不持异议。但应当考虑被告人防卫过当的性质,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证据材料表明:1、报警的是被告人王某某本人;2、公安机关的《破案记录》明确写明破案方式为报案自首;3、抓获经过也证明被告人报警并如实交代被打及持刀伤人的事实;4、,被告人的口供也交代了全部案情经过。
以上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案发地点等候公安机关人员的到来,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全部的案情,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情节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家属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
案件材料表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德尔惠”公司及店面所在地镇政府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我们认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性质,且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合议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律师关于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害人亲属已得到一定经济补偿的辩护观点。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浙温刑初字第33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4年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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