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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有关要求,为规范本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避免职业风险,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所不得与委托人(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有权委托的人员,下同)签订风险协议。
二、不准将案件的起诉意见书、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交由委托人阅读、复印,该些材料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不得向外泄露、不得丢失,否则将追究承办律师的责任。
该些材料委托事项结束后,也不能向委托人及其他单位、个人泄露(有关机关依规定调阅的除外)。
三、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要求本所两位律师前往,并做好会见笔录,会见笔录一般应由被会见人签字。该会见笔录,被会见人的近亲属不能阅读,不能向外泄露。委托事项完成后,一般可以阅读会见笔录,但不得复印。会见笔录应装入律师办案卷宗。
四、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为他们捎带任何物品、信件、纸条等;需要捎带生活用品的,交由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向其近亲属或其他单位、个人传递任何信息的,律师必须拒绝,并耐心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转知其近亲属或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涉案事项,一律经看守所审查后,依正当途径办理,并在律师办案日志上进行详细登记,以便查考。
五、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向他们泄露开庭审理前的有关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外)。
六、律师到办案单位查阅、复印材料必须由承办律师及其助手亲自办理,并妥善保管这些材料,防止泄露。
七、承办律师对案件需要调查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写出调查提纲,经本所主任批准;(二)将调查事项通报办案单位,并要求该办案单位派员参加;(三)按照本所关于《刑事案件调查规则》的规定进行。
八、律师在调查取证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律师调查取证时,严禁与委托人一同进行;严禁委托人对律师的调查对象、调查事项施加任何影响;发现有该些情形的,应终止调查,并报告所领导;(二)严禁委托律师个别接触证人;(三)严禁委托人带领证人到委托律师处作证;(四)向被害人及被害方证人调查取证时,须征得被害方的同意,并经办案单位批准。
九、委托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下列情形的,应申请办案机关取证:
(一)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暴力犯罪案件的有关证据;(三)涉及当事人翻供案件的有关证据;(四)委托人与有关证人可能串通的案件证据;(五)其他需要申请取证的案件。
十、其他规定:
(一)调查笔录用语要规范,不得修改证人表达用语和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二)调查笔录,必须由证人在每页上签字并捺手印,有修改和补充的地方,也必须由证人签字和捺手印;笔录最后一页,被调查人必须写下“调查笔录我详细阅读过,与我讲的一致”的字样;不会阅读的证人,调查人应将调查笔录的内容完整地念给被调查人听,并在笔录的最后一页写下“笔录内容已念给我听过,与我讲的一致”;(三)需要进行语言和文字翻译的证人,应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并依照上列(二)项办理规范手续;(四)证人笔录应制作四份正本,以便在诉讼时分别使用。
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2008年7月14日
信息编辑:南昌资深律师案例网  更新时间:2011/06/29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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