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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故意内容的认定

编辑:南昌资深律师案例网  时间:2011/06/29
【刑事拘留】:2004年10月12日,韩某某被江西省某检察以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事拘留。
【逮捕】:2004年10月29日,韩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江西省某检察依法逮捕。
【提起公诉】:2005年5月23日,江西省某检察以某检诉【2005】19号起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
【开庭审理】;2005年7月2日,江西省某法院公开审理了一案。公诉机关江西省检察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判决】:2005年7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06)×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0元。
【案情介绍】
(一)其人被告人韩某某,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市人,大专文化,系江西省公安厅某处处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
(二)起诉2005年5月23日,江西省检察以某检诉【2005】19号起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视国法,利用其职务之便及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接受委托我于2005年7月11日接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正式介入该案。此时案件处在检察起诉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我们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了解了整个案情,为开庭审理作积极的准备。
(四)一审2005年7月2日,江西省法院公开审理了一案。公诉机关检察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的过程中,我在详细了解案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的基础上提出了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收受十五冶一建公司2000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在1998年春节期间,十五冶一建公司职工方国银为感谢被告人在承接省公安厅有关工程的帮助,给被告人送现金200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受贿罪和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其指控不能成立。
接受亲友财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物,即馈赠行为;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即礼尚往来。其与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否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接受方国银2000元现金则符合亲友之间馈赠行为特征。一是被告人没有谋利行为。十五冶一建公司共承包了省公安厅的两项工程,第一项工程长安大厦竣工日期约为1997年底,第二项工程门楼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1997年6月。因此在1998年春节时,十五冶一建公司在省公安厅没有承包工程,被告人自然没有为十五冶一建谋利可能。故方国银在询问笔录中也说,其送钱目的为“借春节之际,联络一下感情。”二是收受财产时间为春节期间。春节是我国最重要的节日,亲友之间馈赠行为为人之常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2000元现金为受贿行为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受贿罪犯罪构成,指控不应成立。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收受黄某某26万元现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自1996年至2002年期间,接受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项目经营黄某某26万元贿赂,为黄某某谋利。该指控依据被告人韩某某讯问笔录、证人黄某某调查笔录,以及省公安厅与江西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南昌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但该些证据相互无法印证,存在众多疑点,致使该指控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表现有以下几点:
1、根据省公安厅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韩某某任基建办主任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自1992年6月至2000年期间兼任基建办主任,在2000年后被告人即未参与管理省公安厅基建工作。因此,在2000年后被告人根本无法在基建项目上给黄某某谋取任何利益。
而证人黄某某却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每年端午、中秋各送1万元,2000年春节2万元,2001年、2002年春节各1万元,三年共送给被告人10万元。这让人无法理解。黄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解释其为什么送钱给被告人时说(见黄某某调查笔录第11页):“我这是行贿的违法行为。但我当时我是为工程顺利进行,早点结到工程款。另外希望能在韩的手上再接些工程,因为韩某某是基建办主任,这些都是归他直接管。”
由此可见,黄某某证言与其所谓的行贿行为互相矛盾,无法印证。
2、黄某某调查笔录证实,其共承包了两项省公安厅基建项目,一是赣安大厦;二是干警宿舍。根据该两项基建工程项目合同反映,赣安大厦工程开工日期1996年3月6日,竣工日期1997年8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底;干警宿舍工程开工日期1999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00年1月8日。因此,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黄某某在省公安厅没有基建项目施工。但黄某某却在2000年至2002年春节期间共行贿被告人1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两份基建工程项目合同与黄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3、黄某某调查笔录称,其在1999年为获得干警宿舍工程,多次向被告人行贿,并在被告人帮助下如愿获得工程施工权。但在会见被告人韩某某时,被告人明确告诉我们省公安厅干警宿舍工程不是由黄某某负责施工的。我们为此查阅省公安厅与南昌市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现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李跃辉、黄理莲、王淑惠…”等人,没有含黄某某名字。而在省公安厅与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则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黄某某、张龙…”等人。
因此,被告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与黄某某调查笔录就黄某某是否承包干警宿舍工程互相矛盾,无法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收受黄某某26万元现金的指控存在上述众多疑点,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无法互相印证。因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韩某某来源不明的财产金额没有197.3万元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合法收入为891301.5元、尚有1,973,336.6元不能说明来源。但该指控计算被告人合法收入与事实不符,尚有遗漏。主要是1993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根据省公安厅的安排兼任长安实业公司副董事长,收入计15万余元。因此,来源不明财产金额应当作相应扣减。
四、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主动交待坦白自己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有立功行为。在中纪委工作人员找被告人调查时,被告人检举揭发了原省检检察长丁鑫发在担任省公安厅厅长期间,曾挪用100万元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检举揭发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特点】:
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相比,受贿案件主要有这样一些特点:
1、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须有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要件。
3、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4、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过程:
1952年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贿物和收受贿赂都包括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
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业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此外,还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罪的罪名体系。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受贿罪的法定概念:“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设立了商业受贿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受贿罪的犯围。《决定》第9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商业受贿罪。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承受了上述规定,分别设立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使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更加完善。
【辩护思路及辩护技巧】:
1、公诉机关对韩某某受贿的指控中,有些是韩某某的朋友与他之间的人情往来,这是本案的一大特点。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物,即馈赠行为;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即礼尚往来。这与受贿有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我从本案的这一特点出发提出接受亲友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在办案过程中我还发现,该案的证据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行贿人的证言与其所谓的行贿行为互相矛盾,无法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收受黄某某26万元现金的指控存在上述众多疑点,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无法互相印证。从而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理论探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
一、受贿罪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即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其特点在于: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受贿罪的腐朽。
2、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的特点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确立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从其所从事活动的所在单位来看,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因为他们是受委派去上述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这里的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注意将委派与委托加以区分。委派是委任、派遣,而委托是指基于信任或者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1997年《刑法》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但是不能构成单独受贿罪。
3、关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人员是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受贿罪故意的认定(一)、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受贿故意。受贿故意只能是指直接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1、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钱权交易”的关系。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所谓认识贿赂性,就是认识到自己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认识到索取、收受贿赂必须以其一定的职务行为交换。这种对价关系的认识,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利与利益相互交换即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或者行贿人虽然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财物具有贿赂性质;或者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只是不得己暂收下,准备立即交给组织处理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2、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肮脏关系,行贿人之所以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就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如果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就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贿赂。因此,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关于事后受贿罪故意。
刑法学界根据行为人收受贿赂时间的不同,将受贿罪分为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是指行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他们谋取利益之前收受他人财物。事前受贿罪一般谋取利益之前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受贿罪一般是指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谋取利益以后收受某财物。无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社会危害性都是一样的,都应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界存在争论。对此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事先没有商定,但实施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应按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惩处。这种观点显然是肯定受贿罪存在事后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财物不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动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事先约定,却收取财物,也不是按贪利的想法行事,而是因其法定职责的缘故执行公务,所以不能把这种行为视为是受贿。我个人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前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者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收受财物与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将此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如何正确理解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根据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赋予的特定权力及方便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有其独特的特征;职务的合法性,职权的法定性,义务的法定性,履行的国家性。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指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犯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两高《解答》中所说的利用职权。利用这种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构成的。(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两高《解答》中所说的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只能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职务上的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的制约关系。
四、受贿的基本方式——“收受”与“索取”
根据受贿人取得贿赂的不同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受贿罪区别为收受型受贿罪与索取型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是指行贿入主动交付财物而受贿人被动接收财物的行为。索取型受贿罪是指行贿人在受贿人的主动索取之下被迫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是受贿人主动收受的行为。
(一)收受型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是受贿罪行为的基本形态。与索贿相比,收受是被动接受,行贿居于主动。所谓收受,指行为人接受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贿赂。行为人收受贿赂,可能是直接的,即直接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也可能是间接的,即经过行为人同意或默许由第三者(如行为人配偶、儿女等)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收受不论采取直接或间接的形式,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收受以行为人收到贿赂,取得对贿赂的实际控制为必要,否则行贿人委托他人转交贿赂,虽然贿赂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将贿赂交付行为人,行为人没有实际收到贿赂,没有实际控制贿赂,就不能说已非法收受贿赂。
(二)索取型受贿罪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据此表明,当时的刑法对受贿罪只规定了一种形式,即收受型。其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受贿行为方式被规定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与收受型。现行刑法也规定了收受和索取两种方式。

上一条:“疑罪从无”的适用

下一条:暂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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